2018年11月16日,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通告,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下达责令整改。
通告指出,从即日起,被责令整改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整改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责令整改机构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许可项目 |
地址 |
证书编号 |
备注 |
1 |
天津市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 |
农业机械 |
天津市南开区科研西路9号 B座1门5楼 |
170208090098 |
存在违法 违规问题 |
吉林省华航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被罚2.1万
2018年10月24日,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官网发布《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告二》。行政处罚信息显示,吉林省华航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1.责令整改10天;2.罚款21,000.00元。
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呼市监处字〔2018〕19号
关于吉林省华航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吉林省华航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高新区畅达路77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姚力静;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05月20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质检技术服务,环境保护检测服务;注册号:91220101333857360W。
2018年8月9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吉林省华航检测有限公司在海拉尔区检测各饭店油烟废气,出具虚假报告。我局执法人员经调查发现:当事人在检测中所获得的样品无法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份开始,与呼伦贝尔市君临天下乡村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在海拉尔区开展餐饮业油烟废气检测业务。呼伦贝尔市君临天下乡村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联系业务,当事人负责开展检测相关业务。当事人承认:有18家餐饮店在城市综合执法局要求关停、停业状态下,以让饭店炒几样菜、烧烤店热碳浇油模拟开业方式进行现场采样。由于实验室在长春需要长途运输,当事人承认有15家餐饮店的样品超过24小时以上时间进行测定。当事人称:运送样品使用设有冰袋及温度计的保温箱进行运送,但无法证明其温度是否是在4℃以下。
按照当事人检测报告所采用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标准号为:GB18483-2001要求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该标准6.3采样时间和频次中规定的“采样时间应在油烟排放单位正常作业期间”,6.4采样工况规定“样品采集应在油烟排放单位作业(炒菜、食品加工或其它产生油烟的操作)高峰期进行。”及该标准附件A.4.2样品保存:“收集了油烟的滤筒应立即转入聚四氟乙烯清洗杯中,盖紧杯盖;样品若不能在24h内测定,可保存在冰箱的冷藏室中(小于等于4℃)保存7d。”的规定,当事人所采集及保存运送的样品无法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2018年8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现场了解当事人与君临天下乡村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情况。
(二)2018年8月15日,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三)2018年8月15日,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的权限及基本情况。
(四)2018年8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含采样、检测记录)27份,证明该批报告采样及检测的相关记录。
(五)2018年9月12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所采集及保存运送的样品无法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的事实。
(六)2018年8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采样检测统计表2份、采样时间说明1份、往返车票复印件3张,证明该检测样品已送至长春。
(七)2018年8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检测用设备照片4张及授权签字人一览表复印件1份,证明采样人员及报告签发人员资质、权限。
(八)2018年8月9日,君临天下乡村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开展业务的权限。
(九)2018年8月9日,执法人员复印的《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1份,证明检测油烟废气的规定要求。
(十)2018年9月14日,未开业及停业整顿的饭店提供的说明,证明当事人在饭店未开业状态下进行检测。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释义:“检验检测机构依照资质认定证书的能力附表确认的参数标准,进行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失实,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1、出具的数据或者结果与样品的实际情况明显出现偏差;2、出具的报告标注数值,与对应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计算无法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数据;3、出具结果的判定结论,与测量数据的准确度以及参数的覆盖度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结果;4、所获得样品或者抽样方案无法满足、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只要有上述一种情形,就视为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我局认为当事人实际采样及保存、运送样品的方式违反《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规定,所获得样品无法满足、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的规定,构成了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违法行为。
我局于2018年9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呼市监罚听告字〔2018〕1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其他申辩意见。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整改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建议处罚如下:
1、责令整改10天;
2、罚款21,00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行(呼伦贝尔市财政局特设账户:150803763334)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8年9月21日